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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或支付經銷獎勵金,應於事實發生時列報進貨或銷貨折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現今消費平台多樣,消費市場競爭激烈,企業為促進銷售,往往以促銷獎勵金方式激勵客戶配合公司政策,提昇業績,惟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後,始支付之促銷獎勵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需俟事實發生時,並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折讓證明單等相關憑證,始可列報銷貨折讓。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規定,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即於事實發生時,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憑證辦理;而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依據經銷契約約定,於年底時先行估算銷貨獎勵金1千餘萬元,並直接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惟依前揭法令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該筆銷貨獎勵金截至年底因尚未確定,進而未能取具買受人所出具之銷貨折讓證明單等相關憑證,該銷貨折讓應不予認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銷貨折讓時,應依前述規定,於事實發生時並取具相關憑證憑以列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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