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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處分境外基金利得,無停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境外基金收益,應與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境內基金與境外基金主要差異在於基金註冊地之不同。境內基金係在國內發行並註冊之基金,出售境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徵所得稅;境外基金係登記註冊於我國以外之地區,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處分境外基金的利得不屬於停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範圍,仍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國內投信公司贖回共同基金之處分所得100萬餘元,雖該基金係透過我國境內之投信公司、投顧公司或銀行等募集及銷售,惟該基金之註冊地為美國,係在境外發行之基金,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適用範圍,因此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處分境內外基金時,應注意境外基金處分利得非屬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營利事業若無法判斷所持有之基金為境內或境外基金,可自行向基金申購單位查詢或至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annouce.fundclear.com.tw)查詢。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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