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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兌換損益之認列應以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從事之交易如涉及外幣,並透過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進行收、付款,該帳戶提領或解約,欲換算成新臺幣時,應按當日之匯率折算,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產生之兌換盈虧,列為收益或損失;惟該外匯存款帳戶如未實際兌領或解約,僅因匯率變動而發生暫時性損益,尚非實際發生之損益,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2,700萬元,該兌換虧損係源自甲公司當年度外幣定期存款於到期時以換單方式再續存,並未提領或解約,甲公司誤將該定期存款換單時點視為兌換損益已實現,並以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續存時之匯率差額2,700萬元列報為兌換虧損,經查核發現甲公司之外幣定存並未轉換至新臺幣帳戶,所列報之兌換虧損僅係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暫時性帳面差額,屬未實現之兌換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不得列計損失,故剔除甲公司列報之兌換虧損,調增課稅所得額2,700萬元,補徵稅額459萬元(2,700萬*稅率17%)。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外幣定期存款到期換單續存並未提領或解約,相關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匯兌損失,屬未實現之兌換虧損,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計損失,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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