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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以自有資金購置不動產列報折舊之限制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以本身自有資金購置不動產,其所有權雖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倘該不動產係供該分公司業務上使用,並列入該分公司財產目錄者,可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提列折舊。
  該局指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受限於分公司並非權利主體,而將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之房屋,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惟其同時符合「供營業上使用」及「列入分公司財產目錄」要件者,得列報該房屋之折舊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公司在臺之甲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房屋之折舊費用,經稽徵機關調查,該房屋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且自購置後即未供營業使用,甲分公司雖主張係以本身自有資金購置,並已列入財產目錄,因受限於分公司並非權利主體,遂將房屋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應可列報折舊費用,惟甲分公司自購買日起,該房屋即空置未使用,縱符合「分公司自有資金購買」及「列入分公司財產目錄」要件,因該房屋「未供營業使用」,仍不得列報該房屋之折舊費用。
  該局呼籲,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列報房屋折舊費用,須同時符合「分公司自有資金購買」、「供營業上使用」及「列入分公司財產目錄」等要件,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載事項倘與相關稅法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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